财税200959号 第1篇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问题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债务重组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79号文和19号公告,分别从确认时间和确认方式方面明确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问题。
其中,19号公告中“除另有规定外”是指,另有规定主要是指:1.指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见《***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2.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见《***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八条)。
财税200959号 第2篇
本企业指的是付出股票的一方企业;
借:长期股权投资——C企业
贷:股本
资本公积
此时A企业支付的50%的股权,有两种来源,一种是从市场上回购,第二种就是增发股票。
财税200959号 第3篇
现金部分需要缴税。你可以先转让。
财税200959号 第4篇
不包括评估后的价值
财税200959号 第5篇
问题是,实质性经营资产仅针对资产收购的情况,是在资产收购的定义中出现的,而且如果股权比例较小(不构成控制),也不符合股权收购的定义,所以,这里就是对顿号理解的问题了,咨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他们也不明白,没法回答。愁人 查看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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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 第6篇
理解有误,不是不用交所得税。只是该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金额不用常规性地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959号 第7篇
首先要清楚的是,税收就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整个流程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所以,税收最终的流向也是为了“***建设、公共建设”,所以也就是公共财产法。
财税200959号 第8篇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 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