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灌溉用水价格2022)

水资源税征收标准

水资源税征收标准:

1、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2、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3、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4、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是什么?

具体标准是:

一、对超计划20%以下、20%至40%、4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2.5倍、3倍标准加征;

二、对高耗水的洗车业、高档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继续按每立方米153元从高征收,并对取用地下水的提高到每立方米16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拓展资料:非农业用水水资源费标准

(1)城市(镇)生活、绿化和公用事业等自备水源标准按城市(镇)公共自来水水资源费的2倍核定。

(2)工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自备水源,Ⅰ区和Ⅱ区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分别为1.20元/立方米和1.00元/立方米;地表水标准按地下水的50%核定。

(3)洗车、生产矿泉水、纯净水、酒类、饮料等行业自备水源地标准按城市(镇)范围内工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自备水源的4倍核定;高尔夫球场、高档洗浴等行业自备水源标准按城市(镇)范围内工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自备水源的8倍核定。

(4)水利工程非农业供水,Ⅰ区和Ⅱ区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分别为0.5元/立方米和0.4元/立方米;地表水标准按地下水的50%核定。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2021年

0.35元每立方。

根据国家水资源管理部门发布相关信息显示,2021年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35元每立方,比2020年高出0.15元。水资源费指用水单位消耗了水资源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用。主要用于对水资源的恢复与管理。

水资源费主要指对城市中取水的单位征收的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自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颁布以来,各地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征收标准逐步提高,征收力度不断加强,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不规范、征收标准特别是地下水征收标准总体偏低、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地区征收标准差异过大、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未普遍落实等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规范征收标准制定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制定原则

(一)充分反映不同地区水资源禀赋状况,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二)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促进水资源特别是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三)支持低消耗用水,鼓励回收利用水,限制超量取用水,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四)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500万-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万-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