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制度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应当由什么规定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应当由《立法法》法律规定,但是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授权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法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的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求实的原则。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与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急需先立,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公正的原则。统筹全局,兼顾各方面利益,科学、公正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四)民主的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实行地方立法协商民主、专家咨询、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地方立法联系点等制度,扩大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经下一届届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拟开展的立法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立法规划设定的项目作出适当调整。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的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在本届立法规划的项目当中选择。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立法程序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法律的最主要特征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
法律三大基本特征: (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二)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 (三)法的社会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第三条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第四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第七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第八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第九条 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