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收入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法定原始凭证。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购、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使用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基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往来结算票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票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第三章 监(印)制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第十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制定财政票据印刷计划,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印制计划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第四章 领购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第五条 收费票据须套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样本)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统一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管理需要,可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划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经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财政部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发放。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稽查第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分级管理。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第十条 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购领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四章 罚则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申领、使用、稽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罚没财物或进行内部结算时出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稽核,以票控费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罚款没收财物票据;
(四)医疗票据;
(五)内部收款结算票据。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财政票据的具体种类、版式、规格、联次、编号、色彩和内容等,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版式、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启用、停用财政票据以及票据的种类、内容等变更时,省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具备实用性、防伪性和可监督稽核等功能,可使用分类编码、条形码、萤光防伪等技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收款银行使用计算机、专用收款机出具机打票据的,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认可,具有加密性和监督稽核程序功能的软件。第八条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行为。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专业性较强,有行业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费(基金)行为。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行为。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收费行为。第九条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单位财务往来结算和代收代办业务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票据使用单位系统内部非应税的刊物、资料的工本费等。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收费,不得作为诉讼费或行政处罚收费凭证,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和发放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面套印青海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管理、发放工作。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根据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申报计划,省财政部门汇总后确定年度的财政票据总量。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收费方式,可推行电子票据等管理方法,降低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稽核成本。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取得财政票据承印权的企业,应按合同和省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规定的内容、数量、时间印制财政票据。
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残次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申领证制度。《财政票据申领证》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核发。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需申领行政事业收费或罚没财物票据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申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申领证》上如实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章章名中的“印制”修改为“监(印)制”。二、将第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章章名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简称”修改为“统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五、将第五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该条第一项第二目。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财政部”。十二、删去第十一条。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该条中的“防伪专用品”。十四、删去第十七条。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中的“财政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财政票据”修改为“纸质票据”。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